质量鉴定工作程序
一、我公司依照本程序开展和实施质量鉴定工作,包括受理质量鉴定委托,制定鉴定实施方案,核算收取鉴定费用,组织专家实施鉴定,编制、审查和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,接受异议处理,配合人民法院组织专家出庭作证等。
鉴定专家承担制定鉴定实施方案、现场勘验、鉴定论证、编写技术分析意见、撰写质量鉴定意见书、配合公司异议处理和出庭作证等质量鉴定工作。
二、质量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专家签字并加盖我公司鉴定专用章。我公司和鉴定专家对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书负责。
三、我公司可接受下列委托人的委托开展质量鉴定工作:
(一)司法机关;
(二)仲裁机构;
(三)处理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;
(四)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;
(五)产品/工程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。
四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我公司不予受理:
(一)不能提供产品/工程质量要求的;
(二)不具备鉴定条件的;
(三)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,无法实施鉴定的;
(四)司法机关、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/工程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;
(五)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产品/工程质量争议作出处理的;
(六)我公司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;
(七)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。
不予受理委托的,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,退还鉴定材料。
五、我公司对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进行审核,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委托并书面告知委托人。对于复杂、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,我公司会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。
需要补充鉴定有关材料的,我公司原则上在受理时一次性书面告知委托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。
六、我公司会根据质量争议的焦点,组织3名及以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实施质量鉴定工作。
专家组成员不会随意更换,确需调整组成人员的,会提前书面告知委托人。
七、我公司会以书面的形式将专家组成员告知委托人和双方当事人。鉴定专家与产品/工程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会主动回避,未主动回避的,我公司会及时调整鉴定专家。
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提出鉴定专家回避名单并说明理由。经委托人审查,回避理由成立的,我公司会及时调整鉴定专家,并再次通知委托人对新调整专家是否需要回避进行确认,直到委托人确认不需要回避。
八、鉴定专家组会根据鉴定委托要求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,并书面告知委托人,委托人无异议的,按实施方案进行质量鉴定工作。委托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,3个工作日内专家组需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。
九、质量鉴定需查看现场或对实物进行勘验的,我公司会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,至少有2名鉴定专家到场参与现场勘验,专家组会制作现场查看或实物勘验情况记录,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。必要时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的方式,留下影像资料。
十、鉴定过程中我公司需对争议产品、试验加工制品、抽样样品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检验或者试验的,会事先告知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同意。
剔除回避的检验检测机构,会选取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,并由其出具检验或检测报告。如没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,可以委托经专家组确认的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试验并出具试验结果,但需提前告知委托人。
十一、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:
(一)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产品/工程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;
(二)了解与鉴定有关的具体情况;
(三)进行现场勘验;
(四)发表鉴定意见。
十二、专家组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鉴定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程序的要求;
(二)准确、及时地签字出具鉴定意见;
(三)解答委托人提出的与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;
(四)经人民法院通知,鉴定专家应当出庭作证,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,经人民法院同意,鉴定专家可以书面回复。
十三、在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,我公司可向委托人提出终止质量鉴定:
(一)委托人未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,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;
(二)因不可抗力致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;
(三)当事人拒绝按交费期限支付鉴定费用的;
(四)当事人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鉴定项目的;
(五)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。
终止鉴定的,我公司会书面通知委托人,说明理由,并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。
十四、专家组完成鉴定工作后,负责撰写鉴定意见书草案。我公司审核无误后,经全体鉴定专家组成员确认和签字,加盖质量鉴定专用章,形成《鉴定意见书》。
鉴定意见书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:
(一)封面、前言、委托单位名称、鉴定对象、鉴定要求;
(二)鉴定依据、鉴定形式;
(三)案情摘要、鉴定过程;
(四)现场勘验、检验检测;
(五)现场勘验记录试验数据(必要时);
(六)技术分析;
(七)鉴定意见;
(八)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;
(九)加盖鉴公司定专用章;
(十)鉴定对象外观、铭牌、内部结构等相关内容的图片或照片;
(十一)现场勘验笔录;
(十二)检验(试验)报告或有能力试验机构的数据;
(十三)公司和鉴定专家资质证明;
(十四)鉴定人承诺书;
(十五)公司声明。
十五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我公司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:
(一)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未完成鉴定委托要求的;
(二)有新的证据材料出现的;
(三)质证后,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;
(四)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。 |